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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曾朝松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張芊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內,於114年2月26日查封筆錄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6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禧多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96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實係原告經營「好音樂錄音室」所使用之設備器材,並非禧多公司所有,卻遭誤認為禧多公司財產而予以查封,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禧多公司僅設籍於該址,並未實際於現場營業。另系爭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查封後,交由被告保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位於系爭房屋內如114年2月26日查封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押金及租金均係由周佳宏即禧多公司負責人支付予出租人,且系爭動產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該處亦為禧多公司登記地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系爭動產應屬禧多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個人所有,自應就其所有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禧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26日,於系爭房屋內查封如查封筆錄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14年2月26日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係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此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陳鈺姍於本院證稱:我有幫好音樂錄音室作過帳,是好朋友幫忙,好音樂錄音室的負責人是原告,營業地址在五股區中興路120號,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照片是好音樂錄音室營業地點之照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附表及照片中的物品是好音樂錄音室的東西,上面有貼標籤寫「好音樂錄音室」,當時是怕錄音師帶來的人也有帶樂器,怕混淆,所以很早就有貼好音樂錄音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5頁);證人周佳宏於本院證稱:我是禧多公司負責人,禧多公司營業地址在系爭房屋,好音樂錄音室和禧多公司沒有關係,禧多公司本來營業登記在汐止,但後來房子賣掉了,111年才登記到系爭房屋,實際上沒有在系爭房屋營業,查封筆錄附表及照片所示物品是好音樂錄音室的器材,每個器材都有貼好音樂錄音室的標籤,系爭房屋是我租的,但租金是原告在繳,禧多公司有讓錄音師使用過系爭房屋,但我有付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9頁)。證人陳慈遠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我配偶郭瓊英所有,郭瓊英委託我出租,已經出租5、6年了,最近一次續約是114年1月8日,我出租給周佳宏,有一年周佳宏是用禧多公司名義簽約,是哪一年不記得了,相關租賃事宜我是和周佳宏聯繫,租金約定1個月18,000元,每月匯款,最近這2年是周佳宏匯一個月,原告匯一個月,114年1月8日續約在系爭房屋簽約,之後沒有再去過,我租給周佳宏時,周佳宏跟我說他朋友即原告要使用系爭房屋做錄音,所以他們一人付一個月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1頁)。綜上可知,系爭房屋雖由周佳宏本人或以禧多公司名義承租,然實際上禧多公司並未使用,而是由原告使用,再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所查封之物品照片,確實可見若干物品上有貼有「好音樂錄音室」之標籤,原告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自非無據。
 ⒉再查,禧多公司雖於111年間,將營業登記地址遷移至系爭房屋,此有禧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5頁),然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房屋大門僅見「好音樂專業錄音製作公司」之招牌,並無任何禧多公司在此營業之標示,且上開證人均證稱禧多公司並未於系爭房屋營業,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等情,尚難僅憑禧多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遽認系爭房屋內物品均為禧多公司所有。
 ⒊從而,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14年2月26日所查封之物品,為原告所有等情,應堪認定。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14年2月26日查封筆錄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114年2月26日查封筆錄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