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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戴宜芳即罐軍小吃店


            李士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5年3月18日、115年3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