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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詹士森(即詹賴木桂之繼承人)

            詹士仲(即詹賴木桂之繼承人)

            李詹月英(即詹賴木桂之繼承人)

            詹惠月(即詹賴木桂之繼承人)

            詹惠萍(即詹賴木桂之繼承人) 

            詹惠敏(即詹賴木桂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士智(即詹賴木桂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惠茹(即李金城之繼承人)  

            李韶君(即李金城之繼承人)

            李怡真(即李金城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廖展毅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詹賴木桂(已歿)、詹士智(即詹賴木桂之繼承人)為原告,列李金城(已歿)、李韶君(即李金城之繼承人)、李金城之其他繼承人(待查證)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李韶君應將已繼承李金城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5/1000,即21.57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李韶君及李金城(殁)之其他繼承人應給付未移轉土地之違約金合計1,489,629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惟詹賴木桂及李金城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9日、92年7月31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而詹賴木桂及李金城為79年2月9日臺北縣○○○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合16.94坪(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詹賴木桂及李金城死亡後,就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於詹賴木桂之全體繼承人間,及在李金城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撤回原告詹賴木桂,並追加詹賴木桂之其餘繼承人詹士森、詹士仲、李詹月英、詹惠月、詹惠萍、詹惠敏為原告;並撤回李金城,並補正李金城之其他繼承人(待查證)為林惠茹、李怡真(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1頁),核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惠茹、李韶君、李怡真應給付未移轉土地之損害賠償1,201,45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至第52頁、第19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城於79年1月24日,以訴外人李以群(殁)、李怣槌(殁)之繼承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詹賴木桂,並收取5萬元定金。雙方於79年2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20萬元,詹賴木桂當日並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李金城,尾款115萬元則約定待產權登記完畢後付清。又因詹賴木桂在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居住及設籍多年,雙方約定視同接管。
 ㈡79年11月20日,李金城就李以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辧繼承登記完畢。81年1月19日,李金城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之土地增值稅單,以辦理過戶需補繳地價稅為由,向詹賴木桂收取該部分79年至80年度之地價稅共計20,800元。但李金城向詹賴木桂收取共計1,070,800元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未積極處理與其他地主產權(分割)及繼承問題。而李金城於92年7月31日死亡後,由配偶即被告林惠茹、子女即被告李韶君、李怡真繼承,並協議李金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由被告李韶君分割繼承取得,並已於109年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又100年5月13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來函催徵李怣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自95年至99年間欠繳之地價稅,復因屬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於111年11月29日為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而由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標售購得。至此,李金城就李怣槌之繼承部分未能解決,違約事實明確。
 ㈣原告為詹賴木桂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李金城之繼承人,依系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李韶君仍應將李金城繼承自李以群,復由被告李韶君繼承自李金城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李怣槌所有系爭土地325/1000部分,因已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得向全體被告請求賠償損害1,201,453元。
 ㈤此外,若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7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26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759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韶君應將已繼承李金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20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特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僅空泛陳述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再者,李金城與詹賴木桂於79年2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原告於114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自稱:「原告母親及鄰地德新段329、330等鄰居3人,相信李金城說法並簽約,認為在上述繼承及土地分割糾紛排除後,本契約仍可執行。」等語,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李金城於締約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
 ㈢又詹賴木桂或其繼承人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後之翌日即79年2月10日起,即得行使權利,然原告遲於113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無論被告基於何種請求權為其請求,皆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李金城與詹賴木桂於79年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李金城以2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詹賴木桂,詹賴木桂並先後於79年1月24日、79年2月9日、81年1月19日向李金城支付5萬元定金、100萬元買賣價金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於79年至80年地價稅共計20,800元。又79年11月20日,李金城就李以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辧繼承登記完畢,之後李金城於92年7月3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韶君分割取得,並於109年2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而原登記於李怣槌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經新北市政府認屬未能釐清權益歸屬之土地,於112年1月30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並由原告標售取得。另訴外人黃弈霖於112年2月3日因贈與取得原登記於訴外人黃文瑞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1000。另外,李金城於92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林惠茹、子女即李芳荏(殁)、被告李韶君、李怡真,而後李芳荏於103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母親即被告林惠茹;又詹賴木桂於109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詹士旭(殁)、原告詹士森、詹士仲、詹士智、李詹月英、詹惠月、詹惠萍、詹惠敏,其後詹士旭於111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原告詹士森、詹士仲、詹士智、李詹月英、詹惠月、詹惠萍、詹惠敏等情,有79年1月24日收據、79年2月9日收據、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簿、80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81年1月19日收據、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111年度第5批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法院備查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81頁至第89頁、93頁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135頁、第165頁、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李韶君應將名下繼承自李金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移轉原登記於李怣槌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之損害1,201,453元,若認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1,070,800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韶君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繼承自李金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法律障礙,乃法律規定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除去之前,請求權人無從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主觀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李金城與詹賴木桂於79年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又系爭契約書約明「本宗出售之土地,係以李以群、李怣槌二人共有,待繼承登記完畢後,再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自訂約之日起3個月完成)」(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詹賴木桂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自79年2月9日起算3個月後即79年5月9日即已得行使,若無其餘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應自79年5月9日起算15年,於94年5月8日屆滿。又詹賴木桂係於109年7月9日死亡,原告並未舉證詹賴木桂於79年5月9日至94年5月8日間,有何法律上障礙可言,則原告遲至113年12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依前揭說明,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所稱因李金城後來搬家,不知去向,且法規規定嚴格,只有利害關係人才能申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致原告在112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後,始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後113年1月26日被告李韶君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李韶君為李金城繼承人,才能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因法院發函才能調取李金城繼承人之詳細資料等語,然此至多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月30日開始起算云云,殊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第246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賠償系爭土地未移轉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賠償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部分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土地未移轉部分係因李金城未依約履行,尚與該條約定「土地產權如有任何糾紛,致有損害甲方(即詹賴木桂)權益」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6條、第24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⑵經查,系爭契約書約明:「本宗出售之土地,係以李以群、李怣槌二人共有,待繼承登記完畢後,再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於詹賴木桂與李金城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雖李金城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詹賴木桂與李金城已有預期於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詹賴木桂係相信李金城於排除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糾紛後,系爭契約書仍可執行之說法而簽約(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⑶而原告主張原登記於李怣槌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5/1000,於112年1月30日為新北市政府標售,及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黃文瑞原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0/1000,於112年12月3日因贈與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黃弈霖等情,均係債之關係成立生效後所生,核與民法第246條自始給付不能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民法第246條規定自於法不合。
 ⑷又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係契約因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書既非自始無效,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損害者,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⑵經查,系爭契約書約明「本宗出售之土地,係以李以群、李怣槌二人共有,待繼承登記完畢後,再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自訂約之日起3個月完成)」(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被告李韶君尚能於109年2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登記於李金城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而李怣槌原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因屬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為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後,由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標售購得,及黃弈霖於112年2月3日亦因贈與取得原登記於黃文瑞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1000等情觀之,可見李金城顯然未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後之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詹賴木桂,此屬李金城之債務不履行為而侵害詹賴木桂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上揭說明,詹賴木桂既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金城賠償,自無此權利可供原告繼承,則原告對李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移轉原登記於李怣槌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之損害,並無理由:
 ⑴又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可歸責於李金城之事由,致李金城無法移轉原登記於李怣槌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詹賴木桂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於94年5月8日屆滿,而債務人李金城於92年7月31日死亡,則被告作為李金城之繼承人,既繼承李金城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則於94年5月9日起,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準此,詹賴木桂就李金城未移轉原登記於李怣槌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部分,既已不得向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則該土地其後雖經政府代為標售,亦不再發生被告對詹賴木桂之繼承人即原告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當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將被告李韶君繼承自李金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賠償系爭土地未移轉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詹木桂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而可對李金城、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本院認定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因此免負移轉及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乃基於法律規定時效制度而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將被告李韶君繼承自李金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賠償系爭土地未移轉部分之損害,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1,07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再按,解除權雖不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因債務之消滅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而消滅。又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經查,詹賴木桂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自79年5月9日即已得行使,而詹賴木桂並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消滅時效期間於94年5月8日屆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詹賴木桂於109年7月9日死亡前,均未行使解除權,詹賴木桂之繼承人即原告亦遲於本院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方以給付不能為事由,行使解除權,依上述說明,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本件原告既因時效消滅已不能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履行,當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1,07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㈥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821條規定,係指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然本件原告已追加詹賴木桂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且上開規定亦與本件原告請求李金城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已繼承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又民法第759條係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是本件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韶君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5/1000之損害,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