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被 告 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料穩盛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119萬1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