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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陳美伶  

            王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