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大英美城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東淵
黃王初子
黃春桃
黃清春
黃聰湖
黃聰義
黃聰來
黃玉書
黃麗秋
黃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