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曹郁軒
被 告 許銘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8,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4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以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遂於110年12月9日撥付1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4%計算利息(113年10月9日之計息利率為3.11%),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上開借款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嗣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2萬8,13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息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4號卷第19至21、47至51、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書狀及相關證物後,雖對於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紙,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是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8,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