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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敦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借款人即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及約定撥款後須於每月28日支付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3.11%計算之利息,又本金則於113年7月28日到期日一次清償,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基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13年3月25日簽立借據1紙予原告,借款金額為86萬元,原告並於113年3月28日依約撥款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8年7月28日,並改約定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黃文華、蔡麗芬則就「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3年7月30日之利息,113年8月28日應攤還之本息則全數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原告之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