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楊孫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期限7年,兩造約定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計年利率4.5%計算利息,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上開借款自113年12月4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717,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717,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