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薛惠蓮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8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星字第3334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6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29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416號卷第11、31頁,下稱重簡卷)。
㈡上開第⒉、⒊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信用卡債權債務,其目的均在排除被告信用卡債權之效力,原告因此可得免除債務,故本件信用卡債務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應以601,880元核定之(見重簡卷第19、23頁,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上開第⒈項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係持前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應為483,995元(見重簡卷第37頁,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㈢又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⒈至⒊項標的而合併起訴,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第⒈項至第⒊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1,88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601,880元,應徵裁判費8,13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70元(計算式:8,130元-1,760元=6,3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