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佑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劉國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今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2,16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應給付貨款,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貨品具有瑕疵致損害之損害賠償,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32萬9,127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兩者主張權利顯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2萬9,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61元。茲命反訴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