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王凱儒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上訴人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5月18日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5月19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629元,及其中3,192,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為佐。而上訴人為原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之金額與原審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且於第一審亦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已足以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則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