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湘穎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晏晟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唯一股東被告王湘穎決議解散,並選任王湘穎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查,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金晏晟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湘穎為金晏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晏晟公司邀同王湘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9日訂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共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至114年12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計息(目前年息3.37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金晏晟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273,923元、1,095,677元共1,369,60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王湘穎應與金晏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