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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鴻天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被      告  莊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楊茗涵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楊茗涵、莊鳳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楊茗涵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楊茗涵連帶負擔7%,由被告楊茗涵負擔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邀同被告楊茗涵連帶保證人,民國109年5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6%機動計息,嗣後遇利率調整自調整日依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鴻天公司邀同被告楊茗涵、莊鳳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鴻天公司邀同被告楊茗涵、莊鳳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楊茗涵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楊茗涵於110年6月2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按各筆借款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催款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72頁、第79頁至8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47,80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076,42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622,69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245,80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5
70,84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