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火樹
陳國裕
陳銘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