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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王鈞丞  
被      告  金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年度113補字第236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