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追 加 被告 陳金妙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參照)。另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追加陳金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確認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追加被告陳金妙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127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追加被告陳金妙之全體繼承人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78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27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2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追加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4,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陳金妙之全體繼承人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追加起訴前(即114年7月11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3,584元【計算式:23.6㎡×104,000元/㎡+(10+3/31×13,785元)=2,593,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