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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許喬筑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114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51,692元(計算式:950,000+950,000×13/365×5%=95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692元。另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5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元(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779元(計算式:951,692+9,587+9,500=970,7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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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已到期未清償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500元
1
利息
2,375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5月22日
5%
36.11元
2
利息
2,37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22日
5%
27元
3
利息
2,375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5月22日
5%
16.92元
4
利息
2,375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5月22日
5%
7.16元
小計
87.19元
合計
9,587元
附表二:(未到期預先請求部分)
期數
應還款期日
還款金額
遲延利息之起迄日
9
114年5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14年6月30日
2,375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14年7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14年8月31日
2,375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未到期部分積欠=2,375×4=9,500元【第9期至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