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
送達代收人 郭威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津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萬2,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2,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