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台灣維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聖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蘇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4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7,050元(即依原告所陳報本件房屋價值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8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8,348元,尚應補繳60,489元(計算式:78,837元-18,348元=60,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