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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
被      告  劉錦貞  
            陳威翰  
            陳凰菱  
            陳瑾樺  
            陳沛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陳健成  

            陳盈嘉  
            陳建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健成、陳盈嘉、陳建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雄生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45號房屋)1樓及2樓所有權人,其將系爭45號房屋出租與原告,並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分別與陳進雄及訴外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諻驛公司)簽定租約。詎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5之1號房屋)於112年1月23日晚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波及至原告所承租系爭45號房屋2樓倉庫,致該倉庫內之商品及器材遭大火毀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前往現場勘察並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參以後續回函可知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係系爭45號房屋1樓東側冷凍櫃2附近處所因電氣因素引燃,再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消防局之函覆內容:「...可見電線被覆受燒及斷裂情形,此為該冷凍櫃2西南電線(下稱系爭電線)有『絕緣破壞』之跡證...常見原因恐係老鼠齧咬、擠壓,年久未保養、更換等」,可知系爭電線為系爭45之1號房屋之一部分,否則不會以「年久未保養、更換等」論述,且該鑑定書並未排除認定系爭電線為建物一部分,則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略指出:電線配置設備屬於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顯見系爭電線確為系爭45之1號房屋之部分。再者,系爭鑑定書指出起火處為系爭45之1號房屋1樓即訴外人聯碩食品企業社(下稱聯碩企業社)東側冷凍櫃2附近處所,可見並非係冷凍櫃2之電線引燃,而係冷凍櫃2西南側之電線引燃,復觀系爭鑑定書第108至109頁照片,消防局應僅取得電線殘跡,且據其後函覆之內容:現場勘察發現之斷裂電線兩端皆已鎔斷,已無法研判歸屬等情,可知被告辯稱系爭電線為聯碩企業社所設置,非被告設置云云,欠缺證據佐證,顯與事實不合。
 ㈡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主為諻驛公司及陳進雄,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因其上系爭45之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既45之1號地主為陳進雄,系爭45之1號房屋必為陳進雄原始出資興建,況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並非當然足供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縱使被告陳凰菱表示系爭45之1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諻驛公司,亦不影響真正所有權人之判斷,故陳進雄為系爭45號房屋及系爭45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等為陳進雄之繼承人。由於系爭火災係因系爭45之1號房屋電氣設備引燃,致原告所有商品、器材、裝潢及其他財物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共計13,062,607元,依法即應推定陳進雄就系爭45之1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既為陳進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進雄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依另案已提出之相關單據即可認定為13,062,607元,本次僅請求其中之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劉錦貞、陳威翰、陳凰菱、陳瑾樺、陳沛孺部分:
 ⒈依系爭鑑定書摘要記載「火災發生地點:三重區光復路2段45之1號(即系爭45之1號房屋)。」並非原告所稱其所承租之系爭45號房屋,原告未舉證證明陳進雄為系爭火災事件起火點之系爭45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⒉退步言,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45之1號房屋1樓聯碩企業社負責人江承憲之談話筆錄:「我是110年11月、12月承租這邊,電源迴路有重新拉接過,找我平時配合的水電接的」,可證系爭電線並非被告所設置;且消防局於另案函覆內容表示「常見原因恐係老鼠齧咬、擠壓,年久未保養、更換等」等語,更可證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仍屬不明。又系爭45之1號房屋於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前一個月即111年12月5日甫經消防局檢驗合格,亦於112年1月11日委請環保服務企業施作滅鼠措施,此可觀系爭鑑定書第12頁記載之「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保險情形」,顯見被告已盡保管之能事,就系爭45之1號房屋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再者,聯碩企業社既已將電源迴路重新拉接過,即無年久未保養、更換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僅有照片及進貨單為證,卻無法自照片判斷原告主張之產品、器材、裝潢之數量,且原告主張之價額亦未舉證證明,器材、裝潢亦未經折舊計算,進貨單亦無法證明為事故當時之庫存,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受有之損害數額。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健成、陳盈嘉、陳建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應先就陳進雄為系爭45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負舉證責任之責。
 ㈡復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45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諻驛公司,且持分比率為100000/100000,審諸先前記載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有其餘兩間公司曾記載於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而最終由諻驛公司登記為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迄至115年間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諻驛公司,自始均未見有陳進雄之名字登記其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反證,尚堪認該稅籍證明書可作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即諻驛公司具有系爭45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查,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一、㈡各戶相關資料如下記載:「系爭45之1號房屋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陳進雄,代理人為訴外人陳鳳菱」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即本院卷第152頁),以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5之3號為誰所有?現由何人使用?)陳鳳菱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5之3號大約靠聯碩、詮耀的地主是陳進雄,靠高技以西的地主是諻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進雄,各戶屋主均登記為諻譯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5頁,即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系爭4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諻譯公司,而非陳進雄本人。且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即不同人格,自無從因陳進雄為諻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遽認其亦為系爭4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空言主張陳進雄為系爭4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憑採,則依前開說明,陳進雄既非系爭45之1號房屋所有人,其自不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
 ㈢又縱認陳進雄為系爭4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又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亦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同旨參照)。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於系爭45之1號房屋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附近採集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系爭45之1號房屋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恐因絕緣破壞,後續產生短路故障、過熱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雜物、泡棉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情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系爭45-1號建物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東側冷凍櫃2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7至18頁,即本院卷第148、163至164頁),可見系爭火災係因系爭45之1號房屋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絕緣破壞產生短路故障之電氣因素所致。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所載,聯碩企業社負責人表示,其自110年11月至12月承租系爭建物後,曾將電線迴路重新拉接。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稱:「系爭45-1號建物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恐因絕緣破壞,後續產生短路故障、過熱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雜物、泡棉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所指之電線設備(冷凍櫃)係由聯碩食品企業社自行組裝設置,有該局115年1月27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系爭45之1號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出租予聯碩企業社使用,且聯碩企業社於承租期間曾重新拉接電線迴路,而起火區域亦位於其自行組裝設置之冷凍櫃附近。復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5月29日新北消防鑑字第1151026697號函覆:「系爭電線係鑑識人員於冷凍櫃2西南側附近所發現,然兩端皆已熔斷,無法研判歸屬為冷凍櫃或其他室內配線,亦無法研判為建物內原本裝設、設置之電線或係由聯碩食品企業社負責人重新設置之電線。」(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認現場遺留之系爭電線究屬建物原有配線,抑或聯碩企業社承租期間自行重新拉設之電線,均無從辨識。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固可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45之1號房屋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絕緣破壞產生短路故障所致,然造成火災之電線究係建物原有設備,抑或承租人聯碩企業社自行增設之電線,既無法查明,自無從逕而認定該電線屬被告所有系爭45之1號房屋原有之工作物。
 ㈣至原告固主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函覆稱:「現場勘察之斷裂電線皆已熔斷,已無法研判歸屬」,然電線設備屬系爭45之1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既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土地上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仍以造成損害之工作物確屬被告所有,且該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為其適用之前提,並非工作物所有人當然須就建物內之一切設備負推定過失責任。則查本件系爭45之1號房屋內之電線,業經聯碩企業社重新拉接,而系爭45之1號房屋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引發火災之電線是否確屬系爭45之1號房屋內原本裝設、設置之電線(即是否為該房屋內部原本所裝設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自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尚不得僅因無法辨識其歸屬,即逕行推定屬建物之一部分,從而逕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遑論本件既有聯碩企業社曾重新拉接電線之事實,而起火點及現場遺留之系爭電線乃位於聯碩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處,復因熔斷而無法辨識其來源,且經系爭鑑定書研判「聯碩食品企業社」冷凍櫃電線恐因絕緣破壞,後續產生短路故障、過熱情形進而引燃塑膠披覆、附近雜物、泡棉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自均難排除起火電線係聯碩企業社重新設置之電線之可能性。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45之1號房屋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引起火災之電線屬於系爭45之1號房屋內原本裝設、設置之電線,即不得逕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客觀損失金額乙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然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聲請之調查自核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