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梁佑任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留士容
王秀銀
王柏元
吳怡靜
張哲誠
虞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上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移除公告、後段請求將確定判決書揭示於上開公告曾揭示之處及智生活應用程式頁面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700元(計算式:4,200元+6,75元+6,75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