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
被 告 王啓濤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5,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19日)平均攤付本息,及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機動利息(目前為2.295%),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上開2筆貸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9日及114年3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共64萬5,41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兩份、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兩張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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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