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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陳彥霖  
被      告  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陳滙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87萬4,310元及利息、違约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被告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陳滙敏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4,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陳滙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案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貸160萬元,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陳滙敏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滙敏與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12,028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09%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2,282元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09%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874,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