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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艸隹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25頁),前開裁定並於115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1-63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6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