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三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生
原 告 三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睿緒
追加 被 告 台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該侵權行為所涉及之火災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及5號」(以上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及追加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所在地復均係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等節,亦有原告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被告及追加被告之主事務所在地、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