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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陳子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5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735元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589元,及其中新臺幣41萬9,908元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借款,現金卡借款部分約定週年利率為15.88%,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750元。信用卡借款部分則約定週年利率為20%,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46萬1,589元。嗣中信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中信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