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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晉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晉展室內裝修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雄  
被      告  吳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旭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晉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展公司)邀被告陳福雄、吳旭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由被告晉展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3日至115年2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開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其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俟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6年2月3日止,本金(含寬限期)展廷方式:寛限期內按月繳息,自110年7月至111年6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111年7月),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1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l1l年7月4日至1l2年7月3日,按月繳息,按月平均攤還本金2萬元,期滿則依剩餘年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末於11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11月27日起變更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按月繳息,按月攤還本金4萬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計算。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1.72%+1.755%=3.475%)計付遲延利息。另依上開所述之借據第5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晉展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3年l1月,此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原告催詢仍未履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存款抵銷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440,59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晉展公司、陳福雄部分:被告晉展公司借款後,原都正常繳款,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造成公司經營虧損甚多,被告願意再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並同意還款等語。
 ㈡被告吳旭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晉展公司、陳福雄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吳旭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晉展公司邀同被告陳福雄、吳旭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尚欠3,440,5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後未再繳款,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晉展公司自負返還之責。而被告陳福雄、吳旭煌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