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泓珊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3,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2、24、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泓珊公司)、林家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泓珊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4日邀同被告林家弘、陳婷婷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泓珊公司於109年9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3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尚未到期,惟泓珊公司僅償付本金213萬6,67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86萬3,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泓珊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另林家弘、陳婷婷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讒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婷婷則以:伊係在林家弘之欺瞞下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伊誤以為僅係協助處理資料,對契約內之金額、性質及內容皆不清楚,林家弘曾向伊保證會更換保證人,直至伊遭法院強制執行後才知道林家弘未更換保證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泓珊公司、林家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4份、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核無不合。又泓珊公司、林家弘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泓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泓珊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陳婷婷不否認上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及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處其簽名之真正,雖辯稱其為林家弘所欺騙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林家弘詐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復未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所辯稱並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約應對原告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陳婷婷、林家弘既為泓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婷婷、林家弘應就泓珊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