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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隆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零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懋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李鴻隆、張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欣懋公司僅清償本金1,099,210元,及給付利息至113年9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900,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至33、35至7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欣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李鴻隆、張翠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8,8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780,15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120,632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3,90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