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陳瑩芬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114年11月20日終止委任)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愷律師
被 告 捷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被 告 葉金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士豪
訴訟代理人 葉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捷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捷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葉金信、葉士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源於原告與被告捷登公司、葉金信、葉士豪等3人間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訂立之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人陳佳琳共有,原告與捷登公司前於113年1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作系爭不動產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400萬元,並於簽約當日即給付20萬元訂金及100萬元簽約金。惟被告葉士豪之室內裝修設計圖案,耗時3個月均未無法提出合於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圖,顯不具有履約之能力,嗣後被告捷登公司於114年1月1日即停業,顯不具持續營業之事實,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無法順利施工,故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第49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原告請求解除上系爭契約理由,則原告依定作無人得随時終止承攬契約;委任人得随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捷登公司受領原告先行給付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捷登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捷登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而係陳佳琳,而系爭款項亦是由陳佳琳所支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若認當事人適格,被告葉士豪係具有專業技術證照之人,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6日即依陳佳琳所需提供室內設計圖,前後共陸續提供17版室內設計圖,足認被告已切實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惟陳佳琳仍不採納被告葉士豪所提供之室內設計圖,隨後即解約,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葉士豪,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另原告雖以被告捷登公司申請停業並不具備履約能力,然公司是否停業與履行契約之能力本屬二事,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對於原告所需裝修工程進行被告業已發包予實碩工程有限公司,並已給付105萬元,足見被告已付出相當勞務,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而是陳佳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並依系爭契約請求,即屬當事人適格,實際上其與被告有無契約關係,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主張其與被告捷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捷登公司馬上辦理停業登記,被告葉士豪耗時3個月均無法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設計圖,被告無履約能力,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葉士豪之對話紀錄、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91-117頁),可見被告葉士豪持續有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與原告討論,並有提出設計圖予原告確認,縱使設計圖不合原告要求,亦不能認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或能力,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形。再被告捷登公司雖於114年1月1日為停業登記,此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9-115頁),被告葉士豪於114年1月間仍有持續與原告及原告之妹陳佳琳溝通設計方式,亦難認被告捷登公司有自始無履約意願而詐欺原告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尚難採信。
⒉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陳佳琳、被告捷登公司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是存在於被告捷登公司與陳佳琳間,並提出另一份由陳佳琳與被告捷登公司簽名蓋章之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35頁),然參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陳佳琳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且參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被告葉士豪稱「妹妹姊姊,建築師的費用如上,再麻煩過目,今天晚上,一起確認圖面及尺寸,這部分在請妹妹姊姊先匯款喔」等語,可見被告葉士豪係同時與原告及陳佳琳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之事項,可見原告、陳佳琳均與被告捷登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⑵然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被告捷登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是承攬之工程應按設計施工圖說進行,惟依原告主張,被告仍在依系爭設計契約製作設計圖之階段,可見承攬工程根本尚未進行,當未完成承攬工作,更不可能有何承攬工作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捷登公司應返還120萬元等語,然該120萬元是由陳佳琳給付予被告捷登公司指定之被告葉士豪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原告並非給付之人,當未因此受有損害,況其主張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120萬元等語,然系爭承攬工作未開始進行,未完工即無瑕疵可言,顯然不符民法第495條規定,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捷登公司返還120萬元等語,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120萬元訂金及簽約金,是由陳佳琳給付予被告捷登公司指定之被告葉士豪之帳戶,業如前述,原告均未因此受有損害,況終止契約也是使系爭承攬契約向後失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訂金2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依約定簽約時即應給付,契約向後失效也不會使被告捷登公司收受此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捷登公司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