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玖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欣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1,87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351,878元,另上訴請求廢棄並駁回之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