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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張承睿  


被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被      告  林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款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貢寮區、板橋區,分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之轄區。又原告起訴聲明共有二項,請求返還借款共計二筆,均以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據,而該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堪認本件借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位於基隆市。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