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升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睿綸(原名:宋紹漢)
被 告 陳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1、24、25、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升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升翔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宋睿綸、陳翠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3年,並於借用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升翔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再邀同宋睿綸、陳翠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且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升翔公司自113年5月2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27,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升翔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宋睿綸、陳翠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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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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