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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王伊蘅  

            葉青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60萬3,689元本息等語。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本院卷第11頁),惟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書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