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依兩造間「個人汽車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契約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查本件請求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