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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男州
訴 訟 代理人  黃竹瀅
被        告  斯徠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9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