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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友則  
被      告  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定2份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且願遵守貸款契約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依前開約定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4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4日按月計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另簽增補條款約定書辦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按月計付,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違約金約定:依據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以電話通知,電話均無人應接,手機均關機,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亦未以理會,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6,6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綜上事實,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之信封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