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 


            吳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4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於民國112年8月4日邀同被告吳聖瑤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5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嗣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於112年8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詎料,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僅攤還本金1,080,936元,及繳付本息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419,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