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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慧忠  


被      告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遷離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  
三、訴訟費用13,77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請求被告給付367,072元(計算式:承攬報酬193,072元+車輛停放費174,000元=367,072元)部分:
 ⒈原告為從事汽車銷售及維修保養業務之公司,被告因有維修車輛之需求,故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原告要求維修系爭車輛,並依被告同意之維修項目進行維修保養,原告於4月1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以被告所留聯繫方式通知其領取系爭車輛以結清維修費用193,072元。詎料,被告本應按雙方約定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以電話聯繫均無人應答,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12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償還相關費用均未果。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雙方約定,將之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3,072元。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維修工作完成、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消費者應即領回維修車輛;經業者通知消費者領回,而消費者未領回時,業者得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系爭車輛送交由原告修繕,原告已於112年4月1日維修完畢,並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回系車輛,然被告迄今仍未領回,自112年4月1日起計算迄今,合計580日,是原告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輛停放費共計174,000元(計算式:300元×580日=174,000元)。
 ㈡原告於112年4月1日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並通知被告前來領取,然迄今未獲被告回應,而系爭車輛長期繼續性地占用原告停車間,致原告無法有效使用,是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停放費用外,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工單、完工交車單、存證信函、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收費情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0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維修工作完成、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消費者應即領回維修車輛;經業者通知消費者領回,而消費者未領回時,業者得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交原告維修,原告已維修完畢,並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車輛,被告迄今仍未領回(自112年4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合計為580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3,072元、車輛停放費174,000元(計算式:300元×580日=17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3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07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36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