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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吳憲龍  
被      告  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淡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