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勤宜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0樓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977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