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利息欄之「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