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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李政寧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雲策投資網站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被告先行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如」之收據、識別證,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陳品如」之名義,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被告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雲策投資網站儲值以投資獲利之手段,並由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26日以「陳品如」身分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共8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有本案刑事案件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9號「下稱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1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附民字卷第16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6月1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新門市
50萬元
2
113年6月26日11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8之l號統一超商龍門門市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