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郭玉枝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潤達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5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本訴與反訴非相同之訴訟標的,則反訴之裁判費應另行徵收之。
二、查本訴原告依兩造間和解書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和解書、自白書與訪談等文件之法律行為,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和解書、自白書與訪談等文件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862,2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2,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