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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薛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原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其後自112年1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若逾期償還本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再於113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寬限期即113年8月至114年1月按月繳息但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自114年2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2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4,8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