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佳憶、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6,9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巫佳憶邀同被告陳建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9年3月2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原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其後自114年4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一筆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又依第一筆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巫佳憶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起為1.720%,故被告巫佳憶本筆借款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巫佳憶尚積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邀同被告陳建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9年4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原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其後自114年5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二筆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又依第二筆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自114年3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起為1.720%,故被告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本筆借款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第一筆貸款契約書、第二筆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第一筆貸款契約書、第二筆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