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即兩造當事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第95頁參照),且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