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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邱錦章  

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
被      告  陳秉利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秉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被告陳秉利為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陳秉利受僱於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被告陳秉利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原告所有之車位處違法張貼公告,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陳秉利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右手勒住原告脖子並將其過肩摔倒地後,再以右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眼眶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挫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經多次回診檢查,右手仍因此持續疼痛及腫脹,甚至於112年7月下旬開始感到右手手指功能異常、手部無力現象,嗣於113年10月16日確診為頸椎第八節神經根病變及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進而導致右手指永久喪失機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經詢醫師始知,此與前開原發性創傷未癒所衍生神經組織惡化之結果間,具有高度因果關係,故被告陳秉利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勤讚保全公司為被告陳秉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99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477,87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89,4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秉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勤讚保全公司: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其身體權遭被告陳秉利侵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陳秉利。原告於當日就醫後,已明確知悉其受有臉部及眼眶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是以,原告就該次衝突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年時效最遲應自111年1月1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系爭症候群之成因本屬複雜多元,與一次性之外力拉扯或跌倒,並無必然之醫學上關聯。且原告自初診之表淺擦挫傷,至近3年後始演變為神經病變,期間相隔甚久,實難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原告主張系爭症候群極可能係111年1月1日之衝突事件所致,僅屬其個人臆測,並未提出具體之醫學鑑定報告,以證明兩者間存在直接且必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亦乏依據:⒈醫療費用11,599元與111年1月1日之衝突事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77,879元,其計算基礎及減損比例均未具體說明;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顯屬過高,與其傷勢程度及事發情節不相當。另就僱用人責任部分,111年1月1日之衝突事件,並非陳秉利於執行保全職務之通常過程中所可預見或必然發生之情形。本件實屬突發性之個人衝突事件,已脫離職務執行之常規範圍,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勤讚保全公司於選任陳秉利時,已審查其資格與經歷,並於任職期間定期實施教育訓練,足認其就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陳秉利因個人情緒失控所引發之衝突行為,已逾一般監督管理所能防免之範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勤讚保全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右手不適症狀持續回診,並經確診為頸椎第八節神經根病變及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進而導致右手指永久喪失機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111年1月1日及113年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醫療收據、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土城醫院114年11月14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850101號函覆內容:「二、依病歷所載,原告最早係於112年7月3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主訴右手自111年起有麻痛無力情形,...,臨床經驗多為壓迫所致(外力、外物、局部組織壓迫均有可能),後續超音波僅看到有囊狀物(cystic lesion)於右手尺側,是否為該囊狀物壓迫所致或有更久遠之外力創傷所致,依現況醫學證據已無法考究,亦無法釐清是否與其111年間遭毆打事件有關。三、...以臨床症狀而言,病人尺神經病變若為外力所致,多應在該事件一個月內就出現症狀,事件一個月後,應即可由檢查確診其神經受損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以及土城醫院於115年2月26日再以長庚院土字第1141250175號函覆:「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至111年8月11日期間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就診,主訴為長期睡眠差以多年,伴隨恐慌和焦慮症,處方中醫藥調整睡眠及自律神經。後於113年7月19日,再至中醫科門診,主訴二年前受傷後右手肌肉逐漸萎縮,手掌發熱感,第3、4、5指麻,尺側魚際刺痛,...。三、依臨床經驗研判,若周邊神經(如本案之尺神經)直接受外力創傷,通常於發生當下或幾天內即會發生無力或精細動作異常表現;若為長期壓迫,則會在早期先以感覺症狀(如麻、痛)表現,至數月或數年後才發生無力及精細動作困難。本件病人之神經電生理檢查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僅能呈現尺神經於手腕處(Guyon氏管)處受疑似囊狀或血管性病灶之壓迫所導致尺神經病變,至於該囊狀或血管性病灶之生成原因是否與外力相關,醫療上不能排除可能性,惟仍需以外科手術介入使得確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
  土城醫院回函均已表明,若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尺神經病變,通常會在發生當下或幾天內即會發生無力或精細動作異常表現,並可於一個月內「確診」其神經受損狀況,惟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接受任何治療,甚至於五個月後始至土城醫院中醫科治療,可見於此期間尚未發生尺神經病變之病灶;且原告所主張之右手尺神經病變,依臨床經驗多為壓迫所致,但實際原因為何甚多,原告時隔近兩年始前往接受電生理及超音波檢查,依現況醫學證據尚難考究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以上開回函內容,要難逕認原告所主張其受有頸椎第八節神經根病變及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進而導致右手指永久喪失機能等節乃係系爭事故所導致。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開立時間,可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多次回診檢查,然均係接受中醫科之治療,雖有提及其於社區被打、被誹謗造成身心恐懼、脖子也不太舒服、大便較容易便秘、恐慌、吃安眠藥、關節疼痛、受傷較無力等語,惟主訴均為「長期睡眠差已多年」,主要治療措施係為解決其睡眠困擾及相關自律神經問題,醫療處置與治療內容亦難認與其右手傷勢有何關連;且原告於113年7月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111年1月1日)後已近兩年半的時間,始前往神經內科門診,期間經過甚長,原告是否有因其他受傷情形或有無其他舊疾或任何其他情形,導致原告受有如其所提出113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病變、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之發生原因為何亦未可得知,自無從遽以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頸椎第八節神經根病變、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指永久機能喪失等情乃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從而,原告既未能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自亦毋庸再行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行鑑定,以證明被告陳秉利所為侵權行為與原告右手機能喪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土城醫院已清楚函覆依現況醫學證據已無法考究,況如今已距離事發當時4年多,臺大醫院亦係調取土城醫院病歷進行判讀,土城醫院既為原告就診醫院,均回覆無從認定係與系爭事故有關,難認再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得確認是否具有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