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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蔡佳典即一級棒熱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6,0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8年4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8年4月2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5%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為2.2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被告所出具之借據為準。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㈠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借據動用系爭契約撥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8年4月2日止,利率依系爭契約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3年5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共分60期,第2期至第60期於每年每月2日攤還,第1期攤還金額為3萬3,333元,第2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金額為3萬3,333元,最後一期攤還金額為3萬3,353元。
 ㈡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逾期多時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50萬6,0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前揭借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